(2016)湘03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章俊与谭家明、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俊,谭家明,张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801号原告:杨章俊,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家明,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族,湘潭市人。被告:张桂云,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杨章俊与被告谭家明、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杨章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谭家明、张桂云银行存款27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家明、张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550元及利息131626.71元(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月息9.24‰计息,后期仍按月息9.24‰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家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355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9.24‰,在2007年6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被告谭家明、张桂云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家明、张桂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家明在承接湘潭市糖果厂基建工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家明向原告杨章俊出具借款123550元的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杨章俊人民币壹拾貮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是实。利息按9.24算,2007年6月还清。今借人:谭家明,2007.2.1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谭���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08年6月底还清;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08年11月底归还一半,在2008年底全部还清;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本付息;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继续借用;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征用房屋(时)还清;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房屋征用(时)还清。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550元及利息131626.71元(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月息9.24‰计息,后期仍按月息9.24‰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谭家明与被告张桂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谭家明向原告杨章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谭家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谭家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按9.24算”,未明确约定是按月息9.24‰计算还是按年息9.24%计算,所约定的利息不明,本院参照2007年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按年息9.24%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谭家明、张桂云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家明、张桂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章俊借款本金12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550元为基数,均按年息9.24%计息);二、驳回原告杨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共4360元,由被告谭家明、张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周清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