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叶盛、袁爱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叶盛,袁爱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30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强,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叶盛,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袁爱萍,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王叶盛、袁爱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叶盛、袁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王叶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00085),约定由被告王叶盛承租原告所有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W16356),被告王叶盛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袁爱萍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叶盛、袁爱萍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租金37273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232689.81元,之后以37273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叶盛、袁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叶盛与袁爱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4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王叶盛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00085),约定柳工公司从王叶盛指定的出卖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入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W16356),出租给王叶盛使用,被告王叶盛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租赁首付款77800元,之后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等额支付租金21709.90元,若逾期支付,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袁爱萍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王叶盛的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柳工公司按约向王叶盛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王叶盛在支付了租赁首付款778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赁费,仅于2013年3月15日前陆续向原告付款计413995.14元,原告中恒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将涉案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W16356)收回。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身份信息、还款明细、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柳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恒公司,对柳工公司与王叶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恒公司继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中恒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王叶盛,被告王叶盛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现被告王叶盛拖欠大部分租赁费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王叶盛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内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同时按幅度上调增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的时间及幅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租赁费本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1709.90元自2010年4月计算至2013年3月共36期确定为781556.40元。扣除被告王叶盛已经支付的413995.14元,被告王叶盛还应给付原告中恒公司租赁费367561.2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叶盛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租赁物收回之日(2015年3月9日),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以尚欠的租赁费367561.2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自愿调整降低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袁爱萍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作为被告王叶盛的配偶,自愿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与王叶盛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叶盛、袁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叶盛、袁爱萍共同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67561.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367561.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王叶盛、袁爱萍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叶盛、袁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