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与赵肖仙、辛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赵肖仙,辛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969号原告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负责人滕进宏,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组长,住广西田东县,现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肖仙,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被告辛东,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与被告辛东、赵肖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瑛、蒙秋美和人民陪审员林忠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冼维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负责人滕进宏及委托代理人潘凌、被告辛东、赵肖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骁、证人宋某1、阮某、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诉称,1970年间,由时任庆平街委(现古城社区居委会)主任张桂珍牵头,组织原告职工相关人员筹建了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纸袋厂成立经营后因发展需要搬迁生产场地,经与郭满堂协商将原纸袋厂厂址与郭满堂的庆平街238号地互换。后因房屋自行坍塌,纸袋厂便在238号地上另建厂房。由于政策原因,纸袋厂于1982年停产,厂房及生产设备则由庆平街居委会接管。厂房被接管后,于2000年由庆平街居委会将厂房出租给被告辛东、赵肖仙。1985年郭满堂等人以庆平街纸袋厂强占其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该房归其所有。经过多年诉讼,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东县平马镇原庆平街238号房屋(现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12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田东县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原告重新取得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取得讼争房屋权属。被告辛东、赵肖仙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赵肖仙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当时的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交由其配偶辛东处理,变卖得款11100元,由其个人使用,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同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13元。被告辛东、赵肖仙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获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辛东、赵肖仙返还其变卖原告的财产得款11100元,财产损失111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7份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0)东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3、(2011)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4、东国用(1997)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田东国土局颁发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5、唐仁宽证明,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6、纸袋厂下马时尚有房屋资金和机器,证明原告下马时存放在涉案房屋的设备。证据7、收条,证明宋某3交来,辛东租房及出卖原告设备的事实。被告辛东、赵肖仙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按照时任庆平街书记唐仁宽的同意,将变卖所得款项全部归庆平街居委会支配,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诉状中所说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处理废铁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在处理该废铁时由时任庆平街书记唐仁宽同意,并在场的。被告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7份证据:证据1、原平马镇庆平街委会党支部书记唐仁宽出具的《广域辛东、黄建文俩人转卖街道废旧铁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处理承租房屋内堆放的废铁系经时任庆平街委会党支部书记唐仁宽同意,处理的过程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证据2、平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处理承租房屋内堆放的废铁系经时任庆平街委会党支部书记唐仁宽同意,且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亦向平马镇政府汇报,该处理的过程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证据3、何德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处理承租房屋内堆放的废铁系经时任庆平街委会党支部书记唐仁宽同意,且唐仁宽在场处理,处理的过程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证据4、阮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证据5、宋某3出具的《收购废旧生铁凭证》,证明被告处理的确系废铁,并不是机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证据6、支出公用水管费安装凭据,证明处理废铁所得费用有一部分用于安装水管,整个过程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证据7、古城社区居委会的说明,证明处理废铁所得费用1170元全部交给社区,由社区自行分配和处理,整个过程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辛东、赵肖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唐仁宽的亲笔签名,被告也没有见到该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阮某、宋某2、宋某1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证人所作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三证人证言与相关证明是相互吻合的,所以,三证人所做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辛东、赵肖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不是真实的表示。对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人阮某、宋某2、宋某1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阮某的证言不属实。2、证人宋某3两张收购凭证是真实的,但其说是收购废旧生铁不属实,收购的是设备。收购价格也不是证人所说的这个价格。3、证人宋某2的证言是不属实的,宋某2不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对居委会所有的238号房进行管理。古城社区的证明也是不属实的,古城社区账户不能反映该笔款项的来源,而是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所作出的说明,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0年间,由时任庆平街委(现古城社区居委会)主任张桂珍牵头,组织原告职工相关人员筹建了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纸袋厂成立经营后因发展需要搬迁生产场地,经与郭满堂(案外人)协商将原纸袋厂厂址与郭满堂的庆平街238号地互换。后因房屋自行坍塌,纸袋厂便在238号地上另建厂房。庆平街纸袋厂获得东国用(1997)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政策原因,纸袋厂于1982年停产,厂房及生产设备则由庆平街居委会接管。2000年11月3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在该证上标注:“根据庆平街居委会出具证明及原等级证明,宗地权利人变更为庆平街纸袋厂。”厂房被接管后,于2000年由庆平街居委会将厂房出租给被告辛东、赵肖仙。被告辛东、赵肖仙在租赁期间将庆平街238号房内废铁共3540斤出卖给证人宋某1,价款共计1170元。宋某1分别于2000年5月25日、6月10日出具《收购废铁凭证》。2000年6月21日,证人宋某1出具《收条》:“今收到辛东18-01日卖的废铁3000多斤。经手人宋某3。”2000年5月31日,证人宋某2出具《凭证》:“庆平街居委会出租房238号门派支出公用水管、共叁户,每户190元正,合计人民币伍佰柒拾元正。经手人庆平街241号宋某2。”2004年12月19日,田东县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根据唐仁宽在2000年7月5日同意批准辛东、黄建文俩人将238号房废旧铁出卖共得壹仟壹佰柒拾元正(1170)元,开支安装本房238号房的水管费用伍佰柒拾元正,余下陆百元正作为用于2001年5月庆平街居委会清账小组误工补助开支。”2005年6月17日,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庆平街238号房屋内废铁是经时任支书唐仁宽同意变卖的,该事已经过调解同时将原材料复印一份报平马镇政府。1985年郭满堂等人以庆平街纸袋厂强占其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要求依法判决该房归其所有。经过多年诉讼,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东县平马镇原庆平街238号房屋(现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12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田东县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1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在东国用(1997)字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又注明:“根据东政函(2015)85号,该证书恢复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辛东、赵肖仙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赵肖仙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当时的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交由其配偶辛东处理,变卖得款11100元,由其个人使用,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同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13元。被告辛东、赵肖仙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获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辛东、赵肖仙返还其变卖原告的机械设备得款11100元,财产损失111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辛东、赵肖仙认为,被告按照时任庆平街书记唐仁宽的同意,将变卖所得款项全部归庆平街居委会支配,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诉请的卖废铁款项和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辛东、赵肖仙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变卖得款11100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收条中确认的被告辛东变卖卖的物品为废铁,数量为3000多斤,收条上并无收购废铁所得金额。在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及证人宋某1、宋某2、阮某的证人证言中,均确认被告辛东变卖的为废铁,所得数额为1170元。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但又无法证明被告辛东变卖机械设备所得价款为11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辛东、赵肖仙返还变卖原告财产得款1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辛东、赵肖仙赔偿财产损失1113元并提交证据《纸袋厂下马时尚有房屋资金和机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辛东、赵肖仙赔偿经济损失11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纸袋厂财产管理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瑛审 判 员 蒙秋美人民陪审员 林忠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冼维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