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国家粮食储备库米粉厂与杭州轩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国家粮食储备库米粉厂,杭州轩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19号原告:江西樟树国家粮食储备库米粉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吴枫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生,该厂副主任。被告:杭州轩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峻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樟树国家粮食储备库米粉厂(下称原告)与被告湖杭州轩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92392.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一批,详见销售清单,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2392.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自2015年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被告应在收到货25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在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2日经结算签订账款确认函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45850.2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53458元,尚欠货款492392.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信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245元,由被告湖北正大华通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彭祖源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