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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丙凤与夏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凤,夏建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448号原告刘丙凤。被告夏建元。原告刘丙凤诉被告夏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丙凤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