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中鑫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红山、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被告郁韦兵、被告李满、被告曹建华、被告刘一鸣、被告刘予国、被告包逸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中鑫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孙红山,王兴松,陶士超,郁韦兵,李满,曹建华,刘一鸣,刘予国,包逸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41号。负责人马雯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松,总经理。被告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五路54号。法定代表人郝康梅,总经理。被告南京中鑫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71号。法定代表人单妙香,总经理。被告孙红山,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郁韦兵,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满,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曹建华,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一鸣,男,1941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予国,男,1971年10月21日,汉族。被告包逸莹,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下称紫金农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锦润公司)、被告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全程公司)、被告南京中鑫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富公司)、被告孙红山、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被告郁韦兵、被告李满、被告曹建华、被告刘一鸣、被告刘予国、被告包逸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金农行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上列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行泰山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上列十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润公司提供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年率9%,罚息为13.5%,复利按照罚息标准13.5%计算,由上列十一被告为被告锦润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列十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锦润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85236.7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01892.37元,并以本金1985236.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率13.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锦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3、请求判令其余十一被告对被告锦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年率9%,罚息为13.5%,复利按照罚息标准13.5%计算,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列十一被告为被告锦润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后2年。3、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锦润公司账内,被告锦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4、利息清单1张,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日欠原告利息为101892.37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载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6000元。上列十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润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年率9%,罚息为13.5%,复利按照罚息标准13.5%计算,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全程公司、被告中鑫富公司、被告孙红山、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被告郁韦兵、被告李满、被告曹建华、被告刘一鸣、被告刘予国、被告包逸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列十一被告为被告锦润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锦润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上列十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尚欠本金1985236.79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止欠利息为101892.37元,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087129.1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锦润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锦润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全程公司、被告中鑫富公司、被告孙红山、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被告郁韦兵、被告李满、被告曹建华、被告刘一鸣、被告刘予国、被告包逸莹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锦润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985236.7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101892.37元,合计人民币2087129.16元,并以本金198523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率13.5%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三、被告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中鑫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红山、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被告郁韦兵、被告李满、被告曹建华、被告刘一鸣、被告刘予国、被告包逸莹对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43元,由被告南京锦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中鑫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红山、被告王兴松、被告陶士超、被告郁韦兵、被告李满、被告曹建华、被告刘一鸣、被告刘予国、被告包逸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4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