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26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983号原告: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黄家沟(西部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刘国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韩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琳,女,员工。原告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勒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勒科公司返还货款78,400元;2.维勒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事实和理由:国盛公司为向维勒科公司购买电动车,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按约于2015年7月22日向维勒科公司预付货款78,400元,但维勒科公司未按约于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因维勒科公司根本违约,国盛公司多次致函维勒科公司要求退回货款,维勒科公司虽多次承诺同意退款并同意承担违约金,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国盛公司诉至法院。维勒科公司辩称,同意国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因维勒科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减免违约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国盛公司与维勒科公司签订《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向维勒科公司购买电动老爷车1台,合同总价为80,000元;维勒科公司应在该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正式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将国盛公司所购设备运至国盛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预付全部货款的98%;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或履行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3%的违约金;等等。同年7月21日,国盛公司向维勒科公司付款78,400元。2015年8月26日,国盛公司向维勒科公司发送退款函,主张因维勒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且货期延迟过长,要求维勒科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计80,800元;等等。2015年8月31日,维勒科公司向国盛公司回函,称其因配件供应商出现问题未解决,致使国盛公司所购电动老爷车未能于8月底及时交付,并确认其将于9月20日前安排发货,如未履行则于9月30日前退款并承担违约金;等等。2015年9月1日,国盛公司向维勒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称因维勒科公司未能按约交货且交货期延迟过长,致使国盛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诉争合同即行解除并请维勒科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0,800元;等等。2015年11月6日,国盛公司向维勒科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维勒科公司退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80,800元。2015年12月10日,维勒科公司向国盛公司发送《保证函》,确认系因维勒科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国盛公司所定产品未能按期交货,并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向国盛公司退还预付款7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元。2016年5月18日,维勒科公司向国盛公司发送《承诺函》,确认因其内部原因致使系争车辆不能发货。上述事实,有《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电汇凭证》《退款函》、往来函件、《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保证函》《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盛公司与维勒科公司签订的《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但维勒科公司经国盛公司多次催促,始终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国盛公司有权解除系争合同,且维勒科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国盛公司已向维勒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本院确认系争合同已解除。因维勒科公司根本违约,且其多次承诺向国盛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国盛公司要求维勒科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因双方在系争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维勒科公司在往来函件及《保证函》中均承诺支付上述违约金,故本院对维勒科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货款78,400元;二、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0元,由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