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乐荃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荃,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351号原告徐乐荃,女,1966月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陆市。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法人代表人陈德法,总经理。原告徐乐荃与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乐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3月,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我为其提供吊装和安装劳务,共计劳务费47800元。但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徐乐荃所诉属实,47800元劳务费是因公司经营不善才至今未付;2.因公司欠外债较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法不能按时出庭,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3月,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徐乐荃为其提供吊装和安装劳务。2011年3月27日,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徐乐荃出具欠徐乐荃劳务费47800元的证明一份。因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该劳务费一直未付。现徐乐荃诉至本院,要求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徐乐荃为其提供劳务,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徐乐荃支付报酬。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徐乐荃劳务费4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徐乐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乐荃劳务费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甜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