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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志伟、王丽华、彭建兵、牛志福、刘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志伟,王丽华,彭建兵,牛志福,刘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80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行职工。被告彭志伟,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丽华,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彭志伟之妻。被告彭建兵,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牛志福,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三,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志伟、王丽华、彭建兵、牛志福、刘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彭建兵、刘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伟、牛志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11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办理了展期业务,展期10个月,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展期贷款金额95万元,并且由彭建兵、牛志福、刘三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以致贷款形成不良。故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3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展期申请表、个人展期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彭志伟、王丽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彭建兵、牛志福、刘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于2013年10月5日到期后办理展期,剩余本金为943000元,展期期限为10个月,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照月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证明目的:五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丽华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丽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彭建兵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彭建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三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彭志伟、牛志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华、彭建兵、刘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彭志伟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11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办理了展期业务,展期10个月,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展期贷款金额95万元,并且由彭建兵、牛志福、刘三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千元,并且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0日,现欠本金94.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明确约定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因此逾期月利率应为15.3‰,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志伟、王丽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4.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建兵、牛志福、刘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彭建兵、牛志福、刘三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志伟、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照月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被告牛志福、彭建兵、刘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