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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丽兰、覃以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丽兰,覃以锋,覃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罗丽兰,女,1959年12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覃以锋,男,1958年8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覃义杰,男,1986年3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覃义杰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2006)宜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丽兰、覃以锋于2016年8月26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恢7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赔偿给罗丽兰、覃以锋经济损失人民币46072.7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覃义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起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2016)桂1281执恢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6)桂1281执恢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覃义杰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恢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