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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6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忠清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忠清,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6执923号申请执行人郭忠清,居民。被执行人张明,居民。郭忠清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忠清借款15.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明有多起案件在我院执行,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