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会兵与沈阳宝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兵,沈阳宝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758号原告:王会兵,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妹,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系原告王会兵的配偶,被告:沈阳宝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8甲1(29-33轴),组织机构代码09684087-1。法定代表人:杨泽民。原告王会兵诉被告沈阳宝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会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兵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用旺旺号王会兵在被告所经营的天猫网店(cuckoo福库电器旗舰)上购买了和活动促销产品,天猫订单编号为:1579485069846591。购买时,商家宣称活动价为2380元/台,当时购买了2台,共付款4960元。被告标价2380元/台,却按2480元/台(4960元÷2台)收取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多收的200元构成欺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4960元,原告依法退还被告产品,通过顺丰到付寄回;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购物款3倍共14880元。原告王会兵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交易信息打印件;2.网上交易信息打印件;3.发票。被告宝尔公司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王会兵在宝尔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下单(订单号为1579485069846591)购买CUCKOO/福库CRP-HU1088SR韩国电饭煲2台。网店页面宣传活动价2380元/台,宝尔公司实际按2480元/台的标准收取王会兵2台电饭煲价款共4960元。王会兵收到产品及发票后即开始与宝尔公司进行交涉。其后,王会兵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王会兵于2016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先后将包括宝尔公司在内4个商家诉至本院,主张退款及交易总额三倍的赔偿,案号为2016年粤20**民14621-14623号,14758号。王会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妹系其妻子。陈三妹于2016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先后将北京嘉奈芘服饰有限公司等12个商家诉至本院,主张退款及交易总额三倍的赔偿,案号为2016年粤20**民9927-9931号,14424-14427号,16377-16379号。本院认为,王会兵以消费者名义主张商家宝尔公司网店宣传电饭煲的价格为2380元/台,实际却按2480元/台的价格向其收取价款,构成欺诈,从而要求宝尔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三倍的赔偿,故而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对销售者所应负担的退货、惩罚性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王会兵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王会兵及其妻子陈三妹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王会兵、陈三妹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可见,王会兵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会兵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电饭煲。因此,王会兵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诉请退款及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