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博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派吉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博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派吉贸易有限公司,XX,张舒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3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博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派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舒涵,该××总经理。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张舒涵。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博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派吉贸易有限公司、XX、张舒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XX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海青路49号楼四单元602室早已被其他案件处置完毕,连云港派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存在抵押,且被连云区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