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军伟与施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伟,施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851号原告周军伟,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施梦超,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周军伟诉被告施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伟诉称:被告施梦超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周军伟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共10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施梦超返还借款170000元。被告施梦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0份,欲证明被告施梦超向原告周军伟共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梦超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周军伟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施梦超共出具借条10份予以确认。其中,除于2016年4月17日所出具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施梦超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军伟借款170000元。如施梦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施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