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某、张某等与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710号原告安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系安迎梅父亲。原告张某,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系安迎梅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英,巨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武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公司员工。原告安某、张某与被告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英、被告武某、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某、武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等总计499258.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安迎梅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武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车在邢衡高速引线与巨鹿县西宋庄村东东西乡间公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安迎梅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冯雨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迎梅与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武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我方当事人与受害方签署了一份协议,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赔偿标准,事实求是对损失进行核对,争取早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25分,在邢衡高速引线与巨鹿县西宋庄村东东西乡间公路交叉路口,安迎梅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雨欣)与武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迎梅当场死亡,冯雨欣受伤,冯雨欣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巨公交认字(2016)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安迎梅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雨欣无责任。安迎梅系巨鹿县××实验学校住校学生,于2011年入育红实验学校。其在巨鹿县医院发生有关费用414.3元。2016年5月20日,甲方武某、武某与乙方安某(安迎梅父)、冯彦峰(冯雨欣父)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共同补偿二位死者家人壹拾万元整;二、该补偿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三、乙方收到该款后,可向法院起诉,不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都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事宜,乙方也不再出任何赔偿款。冀E×××××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安迎梅在巨鹿县××实验学校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安某于2013年9月1日起租住高磊位于县城健康路小区2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一间,年租金2000元,租期三年;2、2013年8月20日高磊收房租6000元证明;3、巨鹿县健康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安某于2013年9月起租赁健康小区内高磊房屋一间,用于居住生活等。被告武某、武某质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根据证据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安迎梅住校,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租房证明等有异议,没有在居住房所缴纳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安迎梅在巨鹿县××实验学校××已五年之久,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仍在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获赔。综上所述,原告之女安迎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为26204.5元(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县医院相关费用4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院有关费用414.3元,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55000元。剩余损失5342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负同等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534244.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80%比例予以赔付,即427395.6元(534244.3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828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安某、张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82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驳回原告安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9元由原告安某、张某负担149元,被告武某、武某负担8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立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