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与被告南京浩然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纺织出版社,南京浩然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295号原告:中国纺织出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1352F,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里甲406号楼1至3层102。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该社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然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长三角市场二楼30-1号。法定代表人:周旭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以下简称纺织出版社)诉南京浩然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然公司向纺织出版社支付书款16192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浩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纺织出版社与浩然公司自2011年1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纺织出版社向浩然公司供应图书,在一定账期内,扣除退货部分,浩然公司支付书款。2015年4月,经双方对账,浩然公司尚欠纺织出版社书款161927.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浩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纺织出版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对账单1份。原告纺织出版社提交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纺织出版社与浩然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2014年11月26日,纺织出版社制作对账单,载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所欠书款数额为69849.48元;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所欠书款数额为5096.02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所欠书款数额为170909.5元。浩然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审理中,纺织出版社确认,浩然公司已付款为4万元,扣除退货部分,尚欠款项数额为161927.30元。本院认为,浩然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产生了其对纺织出版社负有相应债务的法律后果,纺织出版社自认已付款4万元并发生部分退货,该自认于浩然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图书销售合同关系,故纺织出版社要求浩然公司支付书款1619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浩然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书款1619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南京浩然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凤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