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学利与张伟祥、焦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利,张伟祥,焦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180号原告:陶学利,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伟祥,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焦海燕,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陶学利与被告张伟祥、焦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祥、焦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张伟祥垫付保险费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伟祥、焦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张伟祥的货车(车牌号鲁U×××××)垫付保险费56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3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伟祥垫付保险费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伟祥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36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焦海燕共同偿还欠款36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学利人民币3600元。二、驳回原告陶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