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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启可与李敏春、李敏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启可,李敏春,李敏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093号原告:林启可,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春,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敏界,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4637-1,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392-400号。代表人:梅山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娜,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启可诉被告李敏春、李敏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被告李敏春、李敏界及太平洋苍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可起诉称:2016年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敏春驾驶李敏界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苍龙港镇西三街与通港路路口时,因未注意路口其他车辆动态,与原告驾驶的残疾车(残疾车上乘客:徐步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残疾车上乘客徐步伦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悉,肇事轿车投保于太平洋苍南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苍龙城中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林启可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75天、误工期15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450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2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司法鉴定费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9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07530.3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林启可各项损失合计207530.34元由被告李敏春、李敏界、太平洋苍南公司赔偿;2.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启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情况;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扶养年限事实。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答辩称:1、李敏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和无关联费用;伙食费标准过高,期限则应参考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上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上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实际就诊情况认定;4、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至定残之日,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应当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司对其生活费不予赔偿。被告李敏春、李敏界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苍南公司。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李敏春、李敏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太平洋苍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剔除其中的非医保和无关联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李敏春、李敏界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苍南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32天。2、2016年2月2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敏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启可无责任。3、2016年8月9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启可���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并评定林启可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预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40元。4、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敏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原告林启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原告母亲卢何云(农业户口),出生于1956年9月1日,与林定算(已故)生育四名子女,原告系其长子;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林振骜出生于2001年1月17日,女儿林子涵出生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7、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资5171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李敏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其总额21248.74元。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和无关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水平,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254.38元(即51719元/年÷365×150天)。被告主张按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32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43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34.27元(51719元÷365天×32天)+4081.35元(34644元÷365天×43天)=8315.62元。被告主张均按照最低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结合审判实践以30元/日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960元(30元/天×32天)。7.残疾赔偿金:(1)林启可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0%,至定残之日(2016年8月9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的证据,故对其母亲的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其两名子女的生活费为:16108元/年×3年×20%÷2+16108元/年×14年×20%÷2=27383.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118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24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48.74元、误工费21254.38元、护理费8315.6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18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184952.3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8315.62元、误工费21254.3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18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225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212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0458.7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徐步伦,经本院与徐步伦核实,徐步伦住院七天、医疗费5000余元,故本院为徐步���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10000元的限额。故确定被告太平洋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林启可110000元。由于李敏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林启可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4952.34元(含鉴定费2240元),应由李敏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浙C×××××号车辆在太平洋苍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太平洋苍南公司对李敏春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林启可,并免除李敏春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敏界虽系浙C×××××号车辆所有人,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李敏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太平洋苍南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74952.34-2240=72712.34元,并由李敏春赔偿原告鉴定费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林启可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林启可72712.34元,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共计赔付林启可182712.3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李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启可2240元;三、驳回林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5元,由林启可负担207元,李敏春负担19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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