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谢某到到安仁县华邦小区盗窃3扇防盗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谢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找到在安仁县华邦小区担任物业经理的被告人王某要其在华邦小区担任保安期间拖欠的奖金。两人经商议,决定盗窃华邦小区业主自行拆下的防盗门予以变卖后冲抵“奖金”。之后,两人与雄森工地的肖某、陈某达成以600元的价格将三扇防盗门卖给肖某。肖某当场向王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订金。当天中午13时许,肖某、陈某两人依约到华邦小区搬门,谢某将标注3扇防盗门具体摆放位置的纸条交给陈某。肖某、陈某即按纸条标注位置将华邦小区D栋一单元被害人刘某、阳某、李某3户业主共3扇防盗门搬走放于肖某的承承租的住房内。当天下午,肖某将购买该3扇防盗门的余款人民币400元交给了王某。随后两人将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的3扇防盗门价值人民币351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接安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2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肖某、陈某处将被盗的三扇防盗门追缴后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谢某各自通过亲属退赔人民币175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5年12月22日对华邦时代小区防盗门盗窃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接安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12月22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下屋组将被告人谢某抓获。3、被告人王某、谢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谢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4、安仁县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肖某、陈某处将被盗的三扇防盗门追缴后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谢某各自通过亲属向退赔人民币175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视频裁图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谢某当庭辨认属实。6、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5)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三扇防盗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7、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王某进行辨认,确认其与谢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组织谢某进行辨认,确认其与王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肖朝文、陈某进行辨认,确认王某、谢某是叫其到华邦时代小区拖防盗门的人。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李某在华邦小区D栋一单元1002室的新房进行装修,将开发商装的防盗门拆了,重新更换了防盗门,并将更换的防盗门放在门口,后于2015年11月23日发现门口的防盗门被盗。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刘某在安仁华邦小区D栋1001室的新房进行装修,将开发商装的防盗门拆了,重新更换了防盗门,并将更换的防盗门放在门口,11月26日发现换下的防盗门被盗。10、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份,阳某在安仁华邦小区D栋702室的新房进行装修,将开发商装的防盗门拆了,重新更换了防盗门,并将更换的防盗门放在门口,11月23日发现换下的防盗门被盗。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华邦小区物业经理王某向肖某推销华邦小区的业主换下的防盗门,两人商量每扇门已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2015年11月23日,王某找到肖某要其到华邦小区去拖门,并将防盗门的摆放位置写在纸上交给肖某,肖某就叫了一辆三轮车与王某、陈某来到华邦小区,王某去了小区物业办公室,肖某、陈某就按王某提供防盗门的位置将门拖到自己的承租房内,并分两次支付了人民币600元给王某。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陈某和肖某在熊森地产工地做事时,一个姓王的物业经理带着另一个男子找到肖某问华邦时代小区现有3扇换下来的防盗门要不要,肖某答应以200元钱一扇防盗门的价格收购。当天中午陈某和肖某一起来到华邦时代小区,到了之后肖某打了姓王的电话,过了几分钟后姓王的带着一名男子走了过来,并拿出一张纸条给肖某,告诉肖某纸上都标记了在哪栋楼,第几层有几个门,叫肖某按照上面标记的把门抬走就行了,并说明这3个防盗门是物主换了不要的,不会出问题,之后姓王的和另一男子就走了,陈某就和肖某按照姓王的所标记的进保安亭右边的大楼第10楼层抬下2扇防盗门,后又来到第七层抬下了一扇防盗门,之后就以20元钱叫了一个三轮车把防盗门拖到了老大桥肖某租住的屋里。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三轮摩托车出租司机。2015年11月23日,刘某甲叫李某甲到华邦小区运了三扇门到老大桥下面后收取了20元车费。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三轮摩托车出租司机。2015年11月23日中午,有人打电话叫刘某甲开三轮车去华邦小区拖门。刘某甲当时给人拖家具去了攸县,就打电话给同样从事三轮摩托车出租生意的朋友李某甲,李某甲接了电话就马上去了。后听李某甲说,他把两个旧的防盗铁门拖到安仁老大桥下。1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是华邦小区西南物业公司经理。王某之前是华邦小区西南物业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11月下旬辞职的。2015年11月23日王某叫人在华邦小区D栋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搬走三个防盗门,公司也不知道。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是华邦小区西南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蔡某上班的时候,D栋一单元1002房业主的父亲来我们物业公司反映,他家的防盗门不见了。经调取了D栋的视频监控里看到,两个像搬运工的人从楼道搬下三个业主拆掉的入户防盗门,大概13时许,有部三轮摩托车过来了。随后,三人将防盗门装上车运走了。下午就有业主在小区的业主群里说家中的防盗门拆除后放在门口不见了,经确认D栋一单元的7002、1001、1002三个业主拆掉的入户防盗门被盗了。被盗的防盗门价格约1500元。门卫室的邓继坤,当天抄下三轮摩托车的车牌号,车牌号有“558L”。1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华邦地产D栋所有的进户门都是侯某安装的,D栋一共有88个进户门,侯某当时跟华邦地产签合同是按1300元的价格签的。这种红花梨色文超牌的进户门,子母门规格:1.2M*2.05M,门扇厚度:9CM,门扇钢板厚度:0.88MM。门框冷轧钢板厚度1.2MM,防火等级:乙级防火。市场价格应该达到2000元左右。这种门是侯某直接从浙江厂家定做的,门上还刻有“华邦时代”的标志,一个门从厂家直接发货的价格是980元,以85元一个的价格叫别人安装的。一共进了88樘门,物流费一共是5000元,从物流公司把88樘门运到华邦地产D栋共花了1680元,平均下来每一樘防盗门花费1056元。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系浙江文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总经销。2014年3月份,侯某在其处订了88樘钢质入户门子母门,公司是以680元/樘的价格谈好的,这680元/樘不含税金和运费等费用。这款门因为是按照侯某的要求定做的,在市场的销售价应该在1500元左右。19、被告人王某、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谢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接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谢某各自主动退赃人民币17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某、谢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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