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正群与刘胜军、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胜军,赵正群,赵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刘胜军,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正群,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保平,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胜军因与被申请人赵正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胜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受案外人刘某(莱州工地负责人)委托,到被申请人处借款50000元,申请人以经办人身份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莱州工地用钱,并非申请人因经营困难向被申请人借款。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执行受托任务的行��,应当由委托人刘某承担责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胜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赵正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2年7月18日赵保平、刘胜军找我借钱,说他们工地用钱,并没有提到其他人,借条也没有提到其他人,我在赵保平家把钱给了他们,当时赵保平、刘胜军给我打了个借条,我就走了,至于后来他们把钱干什么用了,我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刘胜军、赵保平向赵正群借款50000元,该事实清楚,由刘胜军、赵保平共同向赵正群出具的借条为证。刘胜军称该款系受案外人刘某的委托所借,但赵正群不予认可,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审中刘某在刘胜军、赵保平的申请下出庭作了证,刘某称该款是自己委托刘胜军、赵保平向赵正���借的,但赵正群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刘胜军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款是刘胜军、赵保平所借,是正确的。因刘胜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刘某的委托借款,那么其主张应当由刘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刘胜军、赵保平还款也是正确的。综上,刘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胜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