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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陈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民园路新达电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庆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甲、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某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二个子女早已去世,现尚有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别名李某某)。李某的妻子早已去世,李某本人于2010年3月25日去世。李某乙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乙因患有”中度偏重精神发育迟滞”残疾,被铜山法院(2013)铜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去世前,有以下财产:1、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西同昌街北一楼门面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铜房新区字第XXX号,建筑面积59.63平方米);2、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西同昌街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铜房新区字第XXX号,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3、文沃变电所附近部分自建房;4、以李某为户主在变电所附近承包的部分土地。2010年3月17日,李某立有遗嘱一份,就其去世后的财产分配问题作了安排,主要内容是说明徐某甲、李某乙夫妻对其不闻不问,基本不尽赡养义务,变电所的房子拆除重建,徐某甲仅帮了一天忙,之后再也不来了,都是李某某(李某甲)帮忙,所以家产不能一样分。变电所的房子什么时候拆迁,什么时候给小香(李某乙)6万元,如不够6万元,叫李某某配够6万元,存在李某某账上。从存款那天起算利息,每次拿一年的利息作为小香的生活补助。6万元钱必须小香住院超过20天才能动用,报销的款继续存上。小香不在了,其二个儿子谁孝顺,剩余的款就给谁。如都孝顺,就平分。如都不孝顺,钱归李某某所有。变电所的房子如果不拆迁,所有的收入归李某某所有,拆迁费超过6万也归李某某所有。至于门面房和二楼住房,都属于李某某,因为其出力多,对我照顾多,我去世前,所有房子的收入归我所有,去世后,全部归李某某所有。上述遗嘱,由李某口述,陈某记录,然后在打印社打印,后由遗嘱人李某签名,见证人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刘某、邵某签名。同日,上述遗嘱经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见证。在律师事务所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明确表示其财产有:变电所临时房、铜山新区南京路117号4幢一间门面房、二楼一套住房。对于财产的安排,其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前,均归其所有;其去世后,变电所的临时房由李某某管理收租金;如拆迁,补偿款给李某乙6万元,不够6万由李某某补齐,多了归李某某所有;南京路117号的房产都归李某某所有。2011年3月26日,原告李某乙的丈夫徐某甲收到4万元现金,其余2万元在李某甲处保管。2013年9月10日,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对李某遗留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西同昌街北一楼门面房一套及住房一套分割继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所立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李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认定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同时认为,李某甲对李某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应予多分。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同昌街北一楼门面房,由原告李某乙享有2/5 的产权,被告李某甲享有3/5 的产权;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同昌街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的产权,由被告李某甲享有。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因建设需要,李某家庭承包的位于文沃社区变电所附近的承包地及房屋被征迁,经拆迁部门确认,征迁的承包土地为1.55亩,每亩3万元,补偿款46500元;房屋667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补偿款33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被陈某全部领取。2015年8月19日,李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陈某支付其补偿款20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土地拆迁亩数、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标准和补偿款数额均一致认可。另外,双方还一致确认被征迁的土地为六人共同承包,即李某、李玉红(李某的儿子,早已去世)、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长子、李某甲的女儿,并同意土地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乙残疾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特字第0002号和(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领款凭证、土地使用证、户口本、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生前遗留门面房一套、住房一套、变电所房产,但其仅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李某乙留下6万元遗产,且实际只收到4万元,远远小于应留存的遗产份额,应认定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且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认定。虽然(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对门面房判决由李某乙享有2/5 的产权,但和整体财产相比,份额显然过少,故李某乙要求分割变电所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李某甲、陈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李某甲、陈某主张李某的遗产已经过(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因此李某乙不能再分割房屋补偿款。本院认为,(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门面房一套和住房一套作出处理,并没有对变电所的房产作出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陈某主张变电所的房产为其出资所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李某所立遗嘱以及律师事务所见证笔录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文沃居委会已将全部补偿款发放给李某甲和陈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补偿款,故李某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某甲、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土地补偿款23250元。二、李某甲、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变电所房屋补偿款110000元。三、驳回李某乙对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2013)铜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收中已明确将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南京西同昌街北一楼门面房由被上诉人享有2/5的产权,这一份额已远远超出遗嘱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为被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享受残联每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同时享受村委会按月发放的失地生活补助,且被上诉人的子女已成年,应对被上诉人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不应拿上诉人的财产来弥补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不足问题。3、被上诉人对李某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在遗产问题上门面房的处理已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照顾,变电所的房屋不可能再由被上诉人继承,且变电所的房屋系由上诉人出资所建,并非系李某所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这点。4、关于土地款的分配问题,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当时负责分地的村干部,可以明确在原先的6口人中划走了1口人的地,结合徐金红是被上诉人的小孩叔这一事实,土地款的分配上,被上诉人仅应得到1口人的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为被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申请证人乔某、滕某来到庭。证人乔某、滕某来均出庭作证,证明在2000年之后的一年,陈某曾请二人帮着盖房子,工钱也是陈某给的,但不知具体是谁所盖。盖房过程中,也见到过李某等。据此,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主张,二名证人是陈某请来帮忙盖的房子,工钱也是陈某所开,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陈某所盖,并非李某所盖。对证人乔某、滕某来的证言,被上诉人李某乙除提出并非新证据的主张外,还认为二名证人对盖房的具体时间、所盖房屋的描述、给付工钱的数额等均陈述不清,且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就是陈某所盖,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主张变电所附近的房屋系由陈某出资所建,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人乔某、滕某来的证言,但仅凭二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且李某所立遗嘱系由李某口述,陈某记录起草,之后在打印社打印,上诉人的此点主张与遗嘱以及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亦存在矛盾,故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的此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文沃社区变电所附近的房屋,亦系被继承人李某生前遗留财产。被继承人李某生前遗留的财产中,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门面房一套、住房一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以遗产处理时,应为李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将南京路门面房一套、住房一套中的门面房,判决由李某乙享有2/5的产权,但对文沃社区变电所附近的承包地及房屋并没有涉及,故本案中,对2013年因文沃社区变电所附近承包地及房屋被征迁而产生的补偿款进行处理,亦为李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至于李某乙是否享有残联、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补助以及其子女应否对其赡养,并不影响李某乙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处理,上诉人李某甲、陈某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土地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判决对土地补偿款的处理亦无不当。但对于变电所房屋补偿款的处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铜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李某乙所享有的比例,原判决判定由李某甲、陈某给付李某乙1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补偿款数额为60000元。综上,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李某甲、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土地补偿款23250元;三、驳回李某乙对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李某甲、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变电所房屋补偿款110000元。三、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乙变电所房屋补偿款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李某乙负担2000元,李某甲、陈某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165元(鉴于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红代理审判员杜秀兰代理审判员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