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诉被告董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广通轮胎经销处,董艳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86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广通轮胎经销处,经营者:海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艳彬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广通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广通轮胎经销处)与被告董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董艳彬在我处购买轮胎,欠款20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董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艳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董艳彬于2016年1月10日在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未付款,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广通轮胎经销处制式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贰万元¥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此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欠款人董艳彬2016年1月10日”。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2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董艳彬在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月2分承担违约责任,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要求被告董艳彬给付拖欠轮胎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月2分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0元,减半收取186.60元,由被告董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刘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