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某与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贺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8号原告(反诉被告):申某,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容,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诉被告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8月9日、9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大禹城邦某住宅归申某所有,贺某立即将该房屋腾退给申某。2、确认位于朝阳镇宝丰花园车库归申某所有。3、确认位于朝阳镇宝丰花园建筑面积21.77平方米车库归申某所有。4、贺某从起诉之日起给付申某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申某和贺某曾是夫妻。2006年结婚之后,在2008年12月购买了宝丰花园车库,面积19.88平方米,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贺某名下。2012年7月购买了宝丰花园车库,面积21.77平方米。2014年3月购买了大禹城邦某住宅,面积86.01平方米,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贺某名下,是按揭贷款购买。上述房屋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申某所有。离婚后申某将产权证原件和购房协议原件等资料全部带走,要求贺某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贺某不予配合。离婚前大禹城邦某住宅才交付使用,因购房手续是贺某办的,所以房屋由贺某接管,但至今没有交付给申某。申某认为夫妻离婚约定的事宜,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贺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并配合申某办理过户手续;因贺应不履行义务,所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申某的诉求。贺某及其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申某要求返还大禹城邦某房屋的请求,该房是用賀勇住房公积金购买,其权属应根据是否能够变更贷款人及贷款种类予以确定。不同意车库归申某所有,该车库是贺某婚前购买,应归贺某所有。同意申某第三项请求,即宝丰花园建筑面积21.77平方米车库归申某所有。在诉讼中,贺某提起反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申某给付贺某垫付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房屋按揭贷款17829.3元。2、申某给付房屋装修款65000元。事实与理由:贺某与申某原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某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朝阳镇大禹城邦小区某房屋,建筑面积86.01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贺某名下。离婚时约定家中财产归申某所有,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房屋归贺某所有,贺某个人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缴纳房屋按揭贷款,居住至今。申某针对贺某反诉请求辩称,贺某请求给付其垫付的贷款,申某没有异议,但贺某必须将缴纳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申某。装修款申某不同意给付,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申某,房屋开发商交付后,贺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将房屋交给申某;贺某不但不交,反而擅自装修,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6条和合同法二百二十三条二款规定,申某不承担装修费。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贺某与申某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婚生子女归贺某抚养,申某不承担抚养费;家中一切财产归申某。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3月6日,贺某购买了大禹城邦小区某86.01平方米房屋;金额270243.42元,首付90243.42元,贷款180000元。。2014年3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贺某用大禹城邦小区某房屋抵押贷款180000元,借款人(抵押人)贺某、申某,贷款人(抵押权人)建行辉南支行。3、车库房证,2008年12月3日登记,产权人贺某,面积19.88平方米。4、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2012年7月31日,王玉琴、聂琳莉等5人将位于宝丰花园21.77平方米车库以125000元价格卖给贺某。2012年8月5日贺某转账125000元到聂琳莉卡中。5、结婚登记表,贺某和申某于2006年6月27日结婚。6、建行提前还款通知书,2016年3月16日提前还款金额168544.36元;证明可以提前还款,申某提前还款,就能解除使用贺某的公积金。7、2008年12月1日卖房协议一份,关丽辉将宝丰花园车库以36000元价格卖给贺某;2008年12月3日关丽辉收36000元车库款收据一张;税费票据、测绘费和手续费票据,证明宝丰花园车库19.88平方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贺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大禹城邦的总价款及首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某的主张;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申某的主张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申某的主张,只是证明提前还款,但申某并没有实际偿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卖房协议中贺某签名是其母张金莲代写,房屋买卖是关丽辉与张金莲间完成的,是由张金莲出资购买的。贺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许可证,装修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4日开始装修。2、阚立星收据一份,证明装修款65000元。3、贺某在建行对账单3份,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偿还贷款17829.3元。4、宝丰花园车库档案一份,辉南县住宅建筑公司与贺某在2004年10月19日签订出售协议一份,宝丰花园车库19.88平方米,价款29820元,购买人贺某;私有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宝丰花园车库面积19.88平方米,权利人贺某,发证时间2008年12月2日,证明2004年购买,2008年办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5、取关丽辉的笔录,其证实2004年将宝丰花园19.88平方米的车库卖给张金莲,一直没有过户;2008年张金莲找我办过户,说过到他儿子名下,所以手续都是我和张金莲办的。协议现在没有了,办完过户用不着了,我也没有保存。6、大禹城邦入住会签单,2014年9月18日贺某接收大禹城邦小区住宅,交付费用3178.12元;证明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使用。7、申某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某在申请书中要求租金是从起��之日起计算,证明在起诉之前贺某居住申某是同意的。申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申某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证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丽辉所述不真实,我们已经提交了合同原件,证明是车库卖给贺某,虽然是张金莲签的,但是代贺某签订,说明卖给张金莲是不真实的。证据6只能证明交付时间,不能证明申某同意贺某居住。证据7增加诉讼请求不能证明申某同意贺某装修。根据贺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禹城邦某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大禹城邦某屋装修工程造价50675元。申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贺某私自侵占,装修费用申某不承担。贺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申某提交的证据,贺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贺某提交的证据,阚立星的收据,申某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丽辉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与申某提交的书面证据矛盾,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某个方面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装修价值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装修价格,且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申某和贺某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申某,婚生子女由贺某抚养。2014年3月6日,贺某购买了大禹城邦小区某屋86.01平方米房屋,该房是在建行辉南县支行抵押贷款购买,借款人(抵押人)是贺某和申某;该房屋由贺某占有使用,贺某在离婚后偿还了17829.3元贷款,房屋装修价值50675元。2012年7月31日,购买了王玉琴、聂琳莉等5人的位于宝丰花园21.77平方米车库,该车库没有过户。另有位于宝丰花园车库19.88平方米,申某主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贺某主张是婚前购买。宝丰花园这两个车库现由申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申某要求确认宝丰花园21.77平方米车库归申某所有,贺某没有异议,但只是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购买款,该车库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购买人只是享有合同债权,该车库已经由申某占有,因此应判决继续由申某占有使用。关于大禹城邦某房屋,双方均认可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首付贷款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切财产归申某,因此该房屋应归申某所有;虽然贺某主张是用公积金购买,但公积金只是还款的一般担保,购买该房屋是用该房抵押贷款,申某也是抵押担保人,判归申某所有,如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主张抵押权,并不影响贷款人的利益。在离婚后,贺某继续交纳贷款,至2016年2月数额是17829.3元,申某没有异议,贺某替申某交纳的贷款,申某应当返还。关于装修款,贺某是2014年9月18日接收房屋,2015年6月4日开始装修,即在离婚后进行的装修,说明贺某是用离婚后个人财产进行的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所有”的规定,该房屋归属双方存在争议,双方离婚时约定不明确,因此才提起诉讼要求确权,贺某装修是基于其是所有人之一进行的,不存在明显的恶意,装修如拆除将造成浪费,且装修时间不长,具有使用价值,根据上述规定应按鉴定工程造价折价归所有权人所有即申某应给付贺某装修款50675元。关于宝丰花园43号车库,贺某主张是婚前财产,提交了辉南县住宅建筑公司与贺某在2004年10月19日签订出售宝丰花园车库19.88平方米价款29820元协议一份;但申某提交了2008年12月1日贺某与关丽辉买卖宝丰花园车库的协议及2008年12月3日关丽辉收款收据,贺某对此协议并无异议,比较两份协议的效力,��住宅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与关丽辉签订的协议相互矛盾,其实质是为了规避多次交税,才出现了两次交易变一次交易,因此应认定真实的买卖时间是2008年12月,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是共同财产;虽然贺某主张是张金莲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交证据,贺某的主张无法支持。因此宝丰花园43号车库19.88平方米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归申某所有。关于申某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金,申某没有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大禹城邦小区某86.01平方米房屋归申某所有,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由申某偿还,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申某;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某垫付的贷款17829.3元及装修款50675元。二、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宝丰花园车库归申某所有。三、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宝丰花园车库由申某占有使用。四、驳回申某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7元,申某和贺某各负担1475元。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刚审 判 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依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