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雪与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滨海县水产养殖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曾用名陈雪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大淤尖村。法定代表人:陈天天,该养殖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雪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为“1993年底,陈雪因个人原因离开单位,再未到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上班”与客观事实不符。陈雪是因生病,向单位请了病假,而不是擅自离开,再也不到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上班。2.一审判决认为:“陈雪1993年底离开单位后再未向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长期两不找,已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认定结论错误。陈雪因病治疗,由于病程长,连续治疗多年,加之单位经营方式改变,所养殖的鱼塘都已承包给职工,陈雪虽然在家连续治病多年,但和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在。3.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日,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向陈雪送达了通知······,陈雪在送达的接收人处签名,并注明:11月26日前不到款作自动放弃。1999年12月20日,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并将该决定报送劳动局、县编办、就业处、人事局保险处等单位”,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陈雪因病重在床被骗而签字,而且陈雪于2013年到县编委去查仍然在编。4.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原告与王乃伟、王兵、陈向群等7人书面报告······,向相关部门主张的工资待遇、养老保险”,那是其他工人写好后,找躺在病床上的陈雪,陈雪连具体内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签了字。5.此后,滨海县水产养殖场还要替陈雪等补交1万元养老保险,因没有履行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陈雪一直向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及有关部门讨要说法,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1993年底离开单位,1999年11月1日被通知办理重新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陈雪已自动放弃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等等,显然有误。滨海县水产养殖场辩称,上诉人陈雪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雪生活费1016元/月×180个月=182880元(滨海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月,按80%计算为1016元/月,按15年计算);二、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依法支付陈雪养老保险待遇(先主张一年,从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的4月1日,每个月按2500元计算,先主张30000元)、医疗保险待遇(有发票的246.52元)、失业保险待遇(每个月2100元,最高可主张24个月,主张50000元)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三、诉讼费用由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4月,陈雪到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工作,性质为长期临时工,1993年1月转为全民计划内临时工,1993年底,陈雪因个人原因离开单位,再未到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单位上班。1999年11月1日,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向陈雪送达了通知:“为了落实国务院‘两个条例’精神,重新明确你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限你在11月10日前到单位报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作自动放弃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陈雪在通知的接收人处签名,并注明“11月26日前不到款作自动放弃”。1999年12月20日,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并将该决定报送劳动局、县编办、就业处、人事局保险处等单位。2011年陈雪与王乃伟、王兵、陈向群等7人书写了书面的报告“为恢复合法职工权益的诉求”,向相关部门主张工资待遇、养老保险。报告中说明,滨海县水产养殖场要求工人交养老保险金,几个人无钱交纳,在1999年12月20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迫于无奈离开单位回了家。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雪为本案请求,于2016年2月29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陈雪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雪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雪1993年年底离开单位后再未向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长期两不找”,已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陈雪主张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1828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根据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说明,陈雪可以补办养老保险,因此陈雪要求滨海县水产养殖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雪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陈雪主张医疗保险损失2016年产生的医疗费246.52元。如上所述,陈雪、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双方“长期两不找”,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对该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雪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雪1993年年底离开单位,1999年11月1日滨海县水产养殖场通知陈雪办理重新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逾期不到,作自动放弃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陈雪已自动放弃。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此后也未向陈雪支付过工资、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该情况在2011年3月1日有陈雪签字的“为恢复合法职工权益的诉求”书面材料中亦有陈述。陈雪认为其权利被侵害自此就已知道,陈雪于2016年2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没有为陈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陈雪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陈雪的该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93年之后,陈雪与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陈雪主张生活费、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及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这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存在劳动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陈雪自1993年底突发疾病后长期未向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提供劳动,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也长期未向陈雪发放劳动报酬,且滨海县水产养殖场1999年11月1日向陈雪送达了以下通知:“为了落实国务院‘两个条例’精神,重新明确你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限你在11月10日前到单位报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作自动放弃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陈雪在上述通知上签字,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报到,1999年12月20日,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此后,陈雪亦未向滨海县水产养殖场提供劳动,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也未向陈雪发放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陈雪与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之间属于“长期两不找”,已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陈雪主张的生活费、2016年的医疗费,因陈雪与滨海县水产养殖场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向滨海县水产养殖场主张生活费、2016年的医疗费没有依据。其次,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6年5月11日,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说明陈雪符合参加养老保险条件,故陈雪要求滨海县水产养殖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陈雪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再次,关于陈雪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2011年3月1日,有陈雪签字的“为恢复合法职工权益的诉求”材料中,陈雪等人认为滨海县水产养殖场违法解除合同,侵犯了其权益,此时双方之间已发生争议,2016年2月29日,陈雪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亦无不当。最后,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陈雪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一审法院未支持陈雪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