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永与李君、李怀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永,李君,李怀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35号原告南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巧霞,汉族,农民。被告李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怀猛,男,汉族,农民。原告南永与被告李君、李怀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南永、被告李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巧霞、李怀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永诉称,原告妻子系本社社长,因负责联系农户出工改造本社农网与被告李怀猛发生了争吵。事后被告李怀猛的儿子被告李君在原告家中对原告头部用铁棍及拳头乱打。后被告李怀猛也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两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的各种费用共计9582元。被告李君辩称,原告南永多次辱骂被告父亲李怀猛。因此被告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时,被告父亲李怀猛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只是劝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怀猛辩称,因原告南永妻子在本社农网改造时要将电杆栽到被告家地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妻子多次辱骂被告。被告儿子李君先到原告家中,被告到原告家中时原告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也打了原告一拳后被人劝开。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永妻子系会宁县土门岘乡土门村上北山社社长。因负责联系农户出工改造本社农网与被告李怀猛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君在原告南永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李怀猛赶到后与原告发生撕打。后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会宁县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处理,给予李怀猛200元罚款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宁县公安局刘寨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怀猛被处罚的事实;3、会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2份,系证人证言。被告李君、李怀猛的证人冉启荣当庭作证,证明当时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处罚的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未当庭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冉启荣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南永起诉被告李君、李怀猛侵害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自己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自己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