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临海市德隆藤条有限公司与高某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德隆藤条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193号原告:临海市德隆藤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组织机构代码:59851414-4。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海市德隆藤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高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葛小传,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其占有的塑料件1690KG、半成品铁管喷漆8640KG、铁管(半成品)43.03吨、铁管(半成品喷漆)36.17吨、料架86只、大口铆钉机(型号XC-12)4台、大塑料桶20只、中塑料桶8只、木板架4只、斯特林400KG、塑料托盘2只、半成品椅子2860把、半成品铁管143130KG等物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与台州市东海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塑料件和铁管半成品物资作价82340元抵作其拖欠东海公司的货款。同时,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与东海公司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台州多伊尔遮阳家俱有限公司将其价值802020元的铁管、料架等物资抵销其拖欠东海包装公司的货款;将价值492649.9元的物资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后东海公司将其上述抵债所得的物资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临海市富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铖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委托富铖公司将上述物资加工成品,并约定了加工费用等其他事宜。为此,原告将上述共计价值1377009.9元的物资运送至富铖公司租赁的厂房内,而该厂房系富铖公司向被告租赁而来。后富铖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富铖公司将其设备搬离租赁的厂房。因富铖公司出现债务问题,无力继续为原告加工。2015年10月,原告与临海市朴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物资出售。2015年11月4日、2016年4月13日,原告两次组织人员到被告处搬运物资,却被被告阻扰。因被告一直非法侵占原告物资,致使原告无法交货而违约被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30万元。因错过销售时节,原告的物资又大幅贬值,损失巨大。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资及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临海市东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5日将部分厂房租给富铖公司,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底,目前租赁合同未到期,也没有提前解除。2015年8月份,富铖公司搬走了生产设备,部分原材料尚存放在被告租赁厂房内,被告没有占有这些材料。原告与富铖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委托富铖公司将所涉物资加工成品,上述物资基于合同关系由富铖公司占有使用,既然富铖公司无力加工,那么返还物资的主体应为富铖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占有留置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富铖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厂房租赁给富铖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协议并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富铖公司将其在被告厂房里的设备搬走,厂房里现还留有铁管类半成品等原材料未搬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富铖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富铖公司加工休闲藤椅、折叠椅等休闲用品;加工所需的铁管半成品、塑料件等材料(详见清单)由原告提供,原材料现运存富铖公司仓库供其加工;原告上述货品暂存富铖公司仓库,交货时间由原告指定,协议并约定了加工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上述货品为塑料件1690KG、半成品铁管喷漆8640KG、铁管(半成品)43.03吨、铁管(半成品喷漆)36.17吨、料架86只、大口铆钉机(型号XC-12)4台、大塑料桶20只、中塑料桶8只、木板架4只、斯特林400KG、塑料托盘2只、半成品椅子2860把、半成品铁管143130KG。富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传贵在上述物资清单上载明“收到以上材料”并签字,富铖公司并盖章确认。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与富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是否解除、原告与富铖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否解除。原告提供证据:1.从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包括被告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1份、富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传贵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高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组织人员到被告厂里搬东西,原告将这些物品存放与加工协议有矛盾,对富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传贵的询问笔录中租赁厂房、搬离设备的内容无异议,对3份询问笔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富铖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传贵未出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富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已解除、原告与富铖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已解除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富铖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委托富铖公司加工休闲藤椅、折叠椅等休闲用品,加工所需的铁管半成品、塑料件等材料由原告提供,故富铖公司基于加工合同关系占有讼争物资。被告与富铖公司虽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富铖公司将讼争物资全部存放在被告的厂房内,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富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已解除,故讼争物资仍处在富铖公司的占有之下。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占有讼争物资,其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物资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德隆藤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临海市德隆藤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8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