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昆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昆鹏,现住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5月2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月15日被假释。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符乃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鹏及其辩护人符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昆鹏虚构自己有为被害人刘某某撤销网上追逃信息的能力,在白城市洮北区胜利市场附近建行门前等地点先后多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375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昆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依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昆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强调被害人只给自己34000元。辩护人认为:1.证据存疑,被告人李昆鹏所讲“生哥”身份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未将15万元交给“生哥”。2.被告人骗取刘某某137500元证据不完整,数额不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昆鹏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以能给刘某某办理撤销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信息为由,在本市胜利市场附近、建设银行门前等地先后分七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75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开庭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一份、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昆鹏的供述予以证明: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昆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昆鹏辩称,自己只收到34000元,并已给“生哥”用于办事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证实其与前妻分七次共给被告人李昆鹏137500,其中还有30000元是李昆鹏向刘某某借的,之后,也用这笔钱顶了办事款。此节还有马某乙证言及录音资料佐证证实,应予认定。而被告人供称已收15万元交给“生哥”的辩称,不但其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正确,且其在侦查机关组织辨认中未能认出“生哥”此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拒不认罪,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有认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昆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昆鹏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