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5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祖厝边里7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见明,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成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兹足,董事长。原告福建永泓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981650元(包括违约金349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兑现尚需时日。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房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