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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旧物市场手机工厂4S店门前开门下车时,与沿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酒精(乙醇)含量为154.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旧物市场手机工厂4S店门前开门下车时,与沿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酒精(乙醇)含量为154.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已折抵刑期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