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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来发与梁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发,梁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703号原告:宋来发,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梁伟国,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宋来发与被告梁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伟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伟国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梁伟国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宋来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梁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梁伟国于2013年7月29日向宋来发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梁伟国出具借条一张让宋来发收执。之后梁伟国没有偿还过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梁伟国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宋来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来发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