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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国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康平县,捕前住康平县。因贪污罪于1982年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2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军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夫妇在康平县张强镇前辛屯村耕种开荒地因边界发生纠纷,进而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国军用铁锤将刘某某肩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军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国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林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军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军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