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宇、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宇,成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03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日东,男,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大屯营支行副行长。被告:肖宇,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成静,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宇、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宇、成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肖宇、成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91.9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25‰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039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宇与被告成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宇、成静向原告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单笔贷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宇发放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肖宇、成静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却只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还清本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肖宇、成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肖宇与被告成静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肖宇作为代表人与原告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并承诺:被告肖宇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两人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被告成静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肖宇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是被告成静共同的债务,被告成静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肖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伍万元整,组合方式为信用贷款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宾馆;三、贷款使用:福祥便民卡仅限借款人本人使用,贷款发放时须提供福祥便民卡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凡使用福祥便民卡及放款密码认证办理的贷款均视同本人办理,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及凭福祥便民卡及放款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作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四、利率和罚息: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5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其中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50.00)%/3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0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肖宇持有的福祥便民卡中,被告肖宇签字确认。贷款期间,被告肖宇和成静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肖宇和成静一直未付。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宇、成静亦未归还贷款。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肖宇、成静欠原告本息共计60391.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福祥便民卡业放款确认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宇、成静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宇、成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产生前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宇、成静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肖宇、成静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0391.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60391.98元,限被告肖宇、成静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宇、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