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金锁与胡世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锁,胡世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724号原告:郭金锁,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胡世斌,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原告郭金锁与被告胡世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轿车并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等2016年6月份,车款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购车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并配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付的车辆购置款及按揭贷款共计229000元。被告胡世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吉县,故本案应当移送西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核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世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