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立兵与杨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兵,杨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133号原告:陈立兵,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世忠,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立兵与被告杨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兵,被告杨世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兵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四次向其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同年8月7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同年8月2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同年10月1日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227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22772元,合计997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忠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系根据原告的要求转借给指定的第三人,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再由第三人向其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至10月16日,被告杨世忠四次向原告陈立兵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同年8月7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同年8月2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同年10月16日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22812.8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辩称其暂无能力还款,致法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忠四次向原告陈立兵借款7.7万元,并分别约定了1%或1.2%的月利率,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根据双方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得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额大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应以原告诉请的利息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立兵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2772元,合计99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杨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