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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兰诉被告杨巧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兰,杨巧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278号原告马小兰,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流旗,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巧顺,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兰诉被告杨巧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吴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兰诉称:被告杨巧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巧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138.7元(其中医疗费503.7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6元、财产损失费499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巧顺所有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巧顺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10分许,杨巧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撞到骑电动车的马小兰,造成马小兰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小兰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下肢皮肤擦挫伤。马小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3.7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499元、交通费36元(保险公司认可),合计3278.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单、证明、购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无需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小兰损失32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巧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