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伟洪与李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洪,李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354号原告:苏伟洪,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土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苏伟洪诉被告李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一直以跟人合伙做生意、买小车等种种理��向原告累计借款80000元。本来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互帮忙,但被告却借钱拒还。被告李土军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李土军向原告苏伟洪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苏伟洪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李土军,身份证号:。保证2016年3月-5月每月还3000元、6月份还40000元、7月份后每月还3000元。欠条均为手写,李土军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处有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认识10多年的朋友,被告在四年前开始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开始以做生意、买车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8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土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李土军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土军未偿还过借款,被告李土军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土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未按欠条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已属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伟洪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伟洪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苏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