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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五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五略,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五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五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五略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一牌馆打完牌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未购买保险的湘D8WY**马自达小车从体育路进入G107线,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耒阳市绿海粮油门前路段时,撞到路中间的行人陆某某,造成行人陆某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五略逃离现场并离开耒阳。经鉴定:死者陆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五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周五略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五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五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五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五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五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五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五略亲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五略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五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五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五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雅辉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晶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