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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杨某某与曹坊村委会、曹坊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030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夫。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春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坊村四组)。负责人赵月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赵某、杨某某诉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坊村四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杨某某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2016年7月,被告村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2000元时,只给其独生子女户多分了每位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份额的20%,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坊村四组辩称:给独生子女户奖励分配20%征地补偿款是执行两委会的决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坊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且均为被告村组村民,双方婚后于1998年9月3日生有一子赵俊豪,并于2005年2月2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4年3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53000元,被告曹坊村四组根据两委会决定并经集体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给独生子女户奖励本村组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之20%。2016年7月,被告曹坊村四组按照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2000元,对独生子女户每户增分20%。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8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曹坊村四组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查明:被告曹坊村四组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布后,二原告曾就其独生子女户问题反映至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后经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村组协调未果。因二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杨某某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曹坊村四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全额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坊村四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曹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曹坊村四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曹坊村四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四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杨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36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