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润之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润之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润之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健佳源公司)诉被告辽宁润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诚健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党、李广仁,被告润之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润之峰公司提出双方因工程造价纠纷一案在绥中法院审理,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中止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健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护诚健佳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润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由润之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诚健佳源公司变更润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润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1164952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诚健佳源公司与润之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诚健佳源公司按期完成一期工程,润之峰公司验收合格接收。二期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润之峰公司不能按约拨款,导致民工得不到工钱而停工。之后,陷入诚健佳源公司向润之峰公司催讨已完工程款的交涉中。由于润之峰公司无力给付工程款,2012年8月27日,在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终止办公楼、大厂房工程的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的方案。但润之峰公司不按协议与诚健佳源公司结算,故诉至法院。润之峰公司辩称:诚健佳源公司主张110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因为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以在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当中,由于诚健佳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对工程造价合格部分和不合格部分正在争议和鉴定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工程造价在另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绥中法院审理双方争议最终结果再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14日,诚健佳源公司与润之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润之峰公司,乙方诚健佳源公司。一、工程名称:润之峰公司绥中(中德合资智能断路器生产工业园);二、工程地点:绥中滨海经济开发区万家数字产业基地;三、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四工程内容:工程一期,粗加工车间(含地面)水、电、等配套措施;五、方式及计费办法: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六、工程造价:本工程乙方承包的工程一期壹佰捌拾叁万元(预算)具体以决算金额不大于预算为准。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材料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工程造价待乙方提供相关的预算表后予以确定,并执行决算金额不大于预算为准;七、工期:一期工程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逾期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100元。工程一期中要求的粗加工车间务必完成;二、三期工程,待一期工程结束后另行约定工期;八、工程质量:工程施工技术要求按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中的设计说明;……;九、乙方在施工中对现场所有的已完成工程成品负有保护的义务,如有损坏,均由乙方自费修复至原状;十、质量保修责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乙方对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壹年内负有保修义务,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日。凡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而引起的所有修理工作,均由乙方无偿修复;十一、工程款预付及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向甲方提交决算报告,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工程审价结束后,按工程总价的70﹪付款,剩余的30﹪余款在下一期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待三期结束后付清全部合同价款90﹪,剩余1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二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按本承包合同实际造价的百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润之峰公司(公章),苏海燕。乙方:诚健佳源公司(公章),林敬党。合同签订后,诚健佳源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一期工程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量,一期工程价款变更为240万元,润之峰公司负责人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予以验收确认签字,润之峰公司给付诚健佳源公司工程价款240万元。双方在没有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诚健佳源公司进入第二、三期工程的施工中,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润之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4万元。2012年8月27日经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润之峰公司,乙方:诚健佳源公司。甲乙双方为终止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一事,在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一、双方终止双方于2011年对于甲方办公楼、大厂房的口头承包合同。二、双方各自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查单位于8月31日进场对于上述口头合同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15日内(即九月15日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08定额、建材费按照施工期网刊、人工费按照辽宁省文件通知执行,做出审查结果。三、双方资料共享,双方均有义务为对方审查单位提供审查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四、两家造价审查机构审查结果产生后双方协商确定最后工程款数额。五、乙方于九月五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已付工程款240万元的符合规定并由诚健佳源公司出具的发票,甲方在拿到已付工程款240万元的发票后,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10日内给付40%,此款没给付之前甲方不得进入工地施工,甲方给付此款后即可进入工地施工生产。余款在此后三个月内给付30%,再过三个月在付30%,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经乙方同意的担保单位。甲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并由诚健佳源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六、未尽事宜双方再议”。协议达成后,诚健佳源公司委托兴城市鑫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兴城市鑫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书8份,其中:生产车间基础工程造价542346.9元,生产车间基础变更及土方签证121185.68元,生产车间电气-接地36449.13元,办公楼土建3598013.98元,办公楼消防工程57665.53元,办公楼电气185079.68元,办公楼采暖60139.77元,办公楼给排水34665.14元,办公楼围墙279172.82元,工程造价合计4914718.63元。后诚健佳源公司向润之峰公司索要该工程款,润之峰公司至今未给付。2012年11月9日,润之峰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诚健佳源公司立即撤出施工场地并返还交付的施工资料,承担经济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一、润之峰公司与盘锦诚健佳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无效;二、诚健佳源公司向润之峰公司交付已完工程。三、诚健佳源公司赔偿润之峰公司不合格工程维修费209370.64元,四、驳回润之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80000元,各负担100540元。润之峰公司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此案现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本案诚健佳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润之峰公司给付包括已完工程办公楼的总价4914718.63元,其他费用123000元,误工费810324元,设备租赁费623700元,工程签证60万元,基础工程造价542346.9元,电气-接地36449.13元,围墙279172.82元在内的工程款1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一期粗加工车间现场变更》、《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协议书》、《工程决算书》8份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诚健佳源公司与润之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诚健佳源公司即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完成了一期工程。润之峰公司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此期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三期工程诚健佳源公司已实际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办公楼、大厂房承包施工合同。并经兴城市鑫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诚健佳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工程造价为4914718.63元。润之峰公司应及时向诚健佳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润之峰公司已替诚健佳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4万元,应予以扣除。诚健佳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123000元、误工费810324元、设备租赁费623700元、工程签证6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诚健佳源公司主张的基础工程造价542346.9元,电气-接地36449.13元、围墙279172.82元已计算在工程造价4914718.63元之内,属于重复计算,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之峰公司应按4674718.63元给付工程款并以467471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给付利息。故对诚健佳源公司要求润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程质量纠纷,润之峰公司已通过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润之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74718.63元(并以467471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辽宁润之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971.22元;由盘锦诚健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7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