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73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帆、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骏、人民陪审员欧阳林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2年分居至今。且被告自2013年开始与他人交往,有严重的对夫妻关系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两个小孩愿意跟随我生活,应当由我负责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还有95200元,请求法院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购房合同,证明双方购买了位于赤兴街老造纸厂的小产权房;对上述(一)(二)两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三、视频、协议1份,证明被告出轨并愿意补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逼着写的;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视频是被人逼迫下拍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购房合同,证明购房还尚欠房款42000元未支付;二、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尚欠房款42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一)(二)两项证据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有没有提前清偿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一起生活。于2001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7年3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兴街老造纸厂房子一套,面包车1辆,共同债务尚欠购房款42000元,另为装修尚欠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鉴于刘某甲已年满10周岁,并表示愿随���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刘某乙,被告抚养刘某甲。双方购买的一套位于赤兴街老造纸厂的房屋未办理有关产权手续,由被告刘某某使用,相应债务由其偿还。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就这两项共同财产应酌情补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男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女孩刘某乙由原告骆某某负责抚养。待小孩长大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双方购买的位于赤兴街老造纸厂的房屋由被告刘某某使用,购房所欠债务及装修所欠债务均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骆某某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光 明代理审判员 郭 杰 骏人民陪审员 欧阳林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