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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刘岩与王纪存、张爱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王纪存,张爱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506号原告:刘岩,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存,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张爱晴,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刘岩与被告王纪存、张爱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于波,被告张爱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纪存因资金紧张向宋卫兵借款11万元,原告为被告王纪存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王纪存一直未向宋卫兵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4月偿还借款50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纪存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纪存与被告张爱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王纪存、张爱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代偿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二被告亦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张爱晴辩称,被告王纪存向宋卫兵借款11万元属实,但原告给被告王纪存担保借款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后来诉讼到法院追加我为被告才知道。我现在已给原告偿还了46000元,下剩50260元,因被告王纪存不回家,我现在没有钱,只能缓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纪存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宋卫兵借款11万元,原告为被告王纪存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王纪存未向案外人宋卫兵偿还借款,案外人宋卫兵将被告王纪存、原告起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1日,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纪存偿还案外人宋卫兵借款11万元,由本案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2015年7月3日向案外人宋卫兵偿还款项共计46000元;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纪存、张爱晴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46000元,该案经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纪存支付原告46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纪存、张爱晴支付本案原告46000元。后被告张爱晴通过本院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46000元,本院以(2013年)夏执字第19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款扣留、提取用于支付本案原告担保的被告王存纪向案外人宋卫兵借款11万元。原告又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本院向案外人宋卫兵偿还担保的下剩借款4260元,综上原告共计代被告王纪存、张爱晴向案外人偿还借款5026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50260元,被告张爱晴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目前无能力一次性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爱晴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年)夏执字第19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纪存向案外人宋卫兵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属实;原告向案外人宋卫兵偿还保证债务50260元后,有权向被告王纪存追偿;上述债务在被告王纪存、张爱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纪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存、张爱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岩代为偿还的借款5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王纪存、张爱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