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远娥与但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娥,但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213号原告:姜远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元,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但华磊,农民。原告姜远娥诉被告但华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官元,被告但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但华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合计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晚21时许,我儿子王清华发现我房屋地下室上面场院内停了一辆越野车,我认为该车辆停放院内对我房屋有损害。我丈夫王官元上前准备将车子的轮胎气放掉。这时王家传过来说车是他的,愿意赔偿我损失,我认为赔偿也要经房管局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我指责他们将车停放在我地下室上面是受人指使,精心设计,找事闹事。这时,陈功明与被告但华磊从对门过来开始打人,被告但华磊用钢管打我,将我推倒在路灯杆下面,造成我小脑受到严重损伤,伤情经医疗机构检查并有诊断证明。被告但华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姜远娥的诉讼请求,我未用钢管殴打原告姜远娥。当日发生纠纷,原告姜远娥如何倒地受伤,我不知情,更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晚21时许,王家传将本人所拥有的越野车停放于原告姜远娥的地下室上的场院中,原告姜远娥及其丈夫王官元、其子王清华认为越野车停放对自家房屋造成了损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和王家传同行的陈功明、被告但华磊在与原告姜远娥及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但华磊动手打了王清华耳光,并将原告姜远娥推到在地,殴打致伤。原告姜远娥受伤后即到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32.7元;为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210元,合计642.7元。2016年1月13日,保康县公安局以被告但华磊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被告但华磊处以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姜远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冲突发生。被告但华磊致伤原告姜远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远娥受伤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以本院审查后合法合理损失为准。原告姜远娥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姜远娥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意见,故对于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远娥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姜远娥受伤后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华磊赔偿原告姜远娥伤后医疗费432.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姜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但华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