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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邹兴光、郭共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兴光,郭共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兴光,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昀,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共怀,男,1953年0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邹兴光因与被上诉人郭共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兴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30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郭共怀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公正判决。郭共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兴光归还郭共怀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邹兴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共怀依约向被告邹兴光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76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邹兴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共怀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6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兴光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偿还了借款9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多次借贷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可知,因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仍欠借款本金为76000元。上诉人邹兴光提出其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另行偿还了借款9500元,仍欠款6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邹兴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共怀借款6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2350元,由上诉人邹兴光负担。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