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凯军与杨俊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凯军,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924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刘凯军。被申请执行人杨俊。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29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俊给付赔偿款65487.5元。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5000元,余款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新29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60487.5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江海审判员王刚审判员古尼沙·阿孜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国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