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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范益民与张国明、黄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益民,张国明,黄茂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13号原告:范益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张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茂冰,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范益民诉被告张国明、黄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明、黄茂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61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两被告经营的物业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定期归还2780元,为期三年。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离婚,经三方协商,余欠款61160元改为6个月归还,每期10200元,由2016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止,但两被告签约之后一直未还款。被告张国明、黄茂冰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合约》、《用款协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借了现金共100000元给被告张国明,至2016年3月10日,仍欠61160元未偿还,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余下欠款61160元由两被告在6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每月偿还10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至今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1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1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明、黄茂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61160元给原告范益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0元,保全费631.60元,合共1296.10元,由被告张国明、黄茂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