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秦爱玲与张华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爱玲,张华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爱玲因与张华山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爱玲的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7280元及部分护理费132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伤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肯定需要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经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确认为1728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博兴县法院也有判决后续治疗费的判例。三、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书鉴定:院内护理两人15天,院外护理1人20天,护理费应是:146.24元/天*35元+80.06元/天*15=6327.40元,这也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明细相吻合,一审判决为4995.70元,少判护理费1331.70元。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第一,后续治疗费本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第二,对于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护理人员为刘玲及李淑军,其院外护应由其关系更为密切的丈夫李淑军进行护理更为合理。因此一审法院中判令院外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也无不当之处。秦爱玲向一审起诉请求:1、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55696.06元;2、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博兴县公安局博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8月25日11时许,张华山报警称在博兴××××路华兴苑内因行车问题发生事故,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华兴苑南北通道南侧拐角处位置停放着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车牌号为:鲁M×××××),并且车辆旁边停放着一辆倒地的电动车,受伤人员已送往医院就医。博昌派出所保护现场,进行处警。涉诉事故发生后,秦爱玲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2245.83元、门诊医疗费347.90元。经诊断秦爱玲因涉诉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足底皮肤撕脱伤、牙齿缺失。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1日,秦爱玲两次到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50.43元。2015年12月31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爱玲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足底开放伤,伤后清创植皮,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齿缺失,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天;2、被鉴定人秦爱玲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0天;3、被鉴定人秦爱玲营养期限30天;4、被鉴定人秦爱玲牙齿镶复费用7.2次,共计17280元。秦爱玲支付鉴定费1600元。秦爱玲与其夫李淑军居住于博兴县乐安大街666号7号楼3单元201号。秦爱玲主张由刘玲、其夫李淑军进行护理。刘玲系博兴博昌办事处幸福牧场鲜奶吧经营者。张华山已为秦爱玲垫付费用7600元。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张华山,该车在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博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上述证明均无异议,故对涉诉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事故中张华山驾驶机动车,秦爱玲驾驶非机动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秦爱玲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参照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法院认定由张华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华山系侵权人,故由张华山对秦爱玲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关于秦爱玲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问题。①秦爱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②秦爱玲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秦爱玲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秦爱玲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秦爱玲该项主张为900元(30元/天×30天);③秦爱玲主张的误工费。其居住于城镇,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④秦爱玲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淑军居住于城镇,秦爱玲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刘玲系零售业从业人员,秦爱玲主张的因刘玲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标准146.24元/天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此秦爱玲的护理费为4995.70元[院内护理费3394.50元(80.06元/天×15天×1人+146.24元/天×15天×1人)+院外护理费1601.20元(80.06元/天×20天×1人)]。3、根据秦爱玲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22843.16元。依据秦爱玲诉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秦爱玲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4803.60元;②护理费4995.70元;③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秦爱玲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5892.46元,秦爱玲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爱玲损失20099.30元。秦爱玲剩余损失15793.16元,由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负担14193.16元,由张华山负担1600元。张华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600元,故由秦爱玲向其返还垫付款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爱玲损失20099.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秦爱玲损失14193.16元,秦爱玲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张华山返还垫付款项6000元;二、张华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秦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张华山负担834元,由秦爱玲负担3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爱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秦爱玲上诉称,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就此主张,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已为上诉人秦爱玲留出了救济途径,上诉人秦爱玲可按照该途径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秦爱玲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情况,院外由其丈夫护理更符合实际,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出的秦爱玲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爱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秦爱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