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726号原告:刘海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飞跃公司以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由被告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涛出具了5张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现全部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飞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飞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据,借款人:詹涛,512501197608××××××”,借款人处加盖了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被告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此据,借款人:詹涛,512501197608××××××”,借款人处加盖了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3、被告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借款人:詹涛,512501197608××××××”,借款人处加盖了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4、被告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借款人:詹涛,512501197608××××××”,借款人处加盖了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5、被告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据,借款人:詹涛,512501197608××××××”,借款人处加盖了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314000××××××账户与詹涛6222082314000××××××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主要记录:“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39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5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727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5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2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5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詹涛上述账号网转100000元;原告刘海涛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4626438××××××账号向詹涛6228492460001××××××账户转入300000元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海涛主张将案涉借款分多次借与被告飞跃公司,应被告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涛要求将案涉借款转入詹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被告飞跃公司经营,其中15万系原告为被告飞跃公司向陈华代付的货款,数次借款累计一定金额后由被告飞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詹涛共计书写了5张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飞跃公司印章。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不足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90万元,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飞跃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9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逾期利率按6%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涛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