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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兆寿与刘志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兆寿,刘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389号申请执行人张兆寿,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志立,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志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立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志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志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四万零五百九十五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猛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