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邬春永与郑笑云、杨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春永,郑笑云,杨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707号原告:邬春永,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笑云,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杨光武,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邬春永与被告郑笑云、杨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春永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被告郑笑云、杨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春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郑笑云通过朋友胡爱武的介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郑笑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郑笑云。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月10日,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笑云、杨光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郑笑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笑云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我不认识原告,2013年6月19日,因我欠胡爱武会款100000元,受到原告和胡爱武的强迫,我只好签字,借条上当时除借款人三个字外没有其他的字,当天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借款也没有约定过利息,之后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互助会会纸1份,拟证明被告郑笑云与胡爱武之间存在会款的事实。被告杨光武答辩称:被告郑笑云与原告的事情我当时根本不知道,其余的和被告郑笑云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系被告郑笑云签名,但签字之时条子上只有借款人三个字,无其他的字,并且是被迫签字,无法证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是被告郑笑云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胡爱武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不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郑笑云通过朋友胡爱武的介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郑笑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郑笑云。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郑笑云出具的借条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被告亦当庭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后的其实际存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杨光武虽抗辩对被告郑笑云向原告邬春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笑云、杨光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春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笑云、杨光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邬春永负担620元,被告郑笑云、杨光武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郑笑云、杨光武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郑笑云、杨光武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