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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任佐龙诉任佐宗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佐龙,任佐宗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683号原告:任佐龙,男,194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任佐宗,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佐龙诉被告任佐宗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佐龙、被告任佐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自己的地块开沟解决排污、排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住宅属原上下坵田所建间隔较近,被告为通车方便,将两户共有的田埂部分占为己有,硬化为路,其兄弟几栋住房排污、排水要在原告地块开沟排放,加之门前田块较高,排水不便,由此污水、洪水经常涌入原告住宅,严重影响住房卫生和安全,原告门前良田受被告排水不顺影响长期积水成涝,不宜耕作,导致减产。为了不受污水、洪水侵害,在自己位置砌筑檐埂,升高地盘,可被告无理阻挠,不让施工,并强行拆除,制造摩擦,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佐宗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在自己的地块开沟解决排污、排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一、从事实上讲,被告合理使用历史形成的自然排水沟,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目前排水不畅的后果,被告对此并无过错。1、被告于1998年农历九月份依法在责任田、烤房范围内申请建房并得到批准。房屋建成后,被告另两同胞兄弟及两侄儿也先后在被告旁边建房。被告随后在家门坪前的农田及房屋东南面的农田浇捣水泥,分别作为自家门坪和上述建房户通道使用。且上述建房户都使用通道边的即原告的排水处排水,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和地点排水。该排水处在生产队时属村集体农田,后家庭承包到户而分配给原告名下,但一直是都是按照上坵田流下坵田的自然规律作为排水使用。后来因原告将其名下的部分责任田转让给他人建房,导致该排水处的出口堵塞,为此造成目前双方排水不畅的后果。2、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由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仅认可“路下地块属任佐龙所有”,并未证实路面地块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田埂的部分,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称共有田埂的事实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该证所记载的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由原告在路边建房使用。因此该证与现相邻双方所争议的排水问题毫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通道相邻的红砖平房,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合法批建的,而该红砖平房一直以来均是原告名下的责任田,其擅自违章搭建后根本没有作为住宅使用。此外,该平房门前的责任田,原告早已闲置抛荒,未予耕作,不存在减产减收的问题。二、从法律上讲,被告也有权使用案涉的排水沟合理排水,原告恶意砌筑檐埂、升高地盘,侵犯了被告合法的相邻排水权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有规定。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合理使用历史形成的自然排水沟,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目前排水沟不畅的后果,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有权使用案涉的排水沟合理排水,原告恶意砌筑檐埂、升高地盘,侵犯被告合法的相邻排水权益。对原告不当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于长汀县某某镇东埔村牛头岗,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有新旧宅各一,新宅建于2001年10月,位于长汀县城通往本县铁长乡的县道边;旧宅建于1991年间,位于新宅后。被告宅建于2001年8月,与原告旧宅均坐北(偏东)朝南(偏西),原告新宅右侧及旧宅门前为一水田,被告房屋右侧为其他四户村民所建住宅,房屋门前10米为坪,并与右侧其他四户村民住宅门前坪相连。与被告相邻的原告旧宅原系土墙,2015年三四月间,原告将其改用红砖砌墙,并部分搭盖为平房使用,该平房砖墙外有约0.7米房檐檐坎,檐坎外有一宽约0.3至0.4米的排水沟,沟沿与被告左侧处墙距约7.45米的通道,被告及其右侧村民住宅房后与村道之间有一宽0.9米的檐坎,其间有一宽0.3米的排水沟,其水通过安放于通道下的PVC管将水排入原告檐坎外的排水沟,并通过原告旧宅门前的田埂下水沟流至县道边的水渠。2016年初,原告以被告宅后水沟的生活用水通过PVC管流入其檐坎外的排水沟,影响其生产、生活,要求协商解决,该纠纷产生后,有经当地村委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双方建宅地原系耕地,原告旧宅、被告及其右侧其他村民住宅的地势均低于村道,而原告旧宅地势又低于原告新宅及被告住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佐龙集体土地使用证、有长汀县大同镇东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注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长汀县大同镇东埔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佐宗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9张、证人任海金、任佐有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因排水关系发生的纠纷,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排水关系。经查明,被告后于原告的旧宅建房,其地势稍高于原告旧宅,被告宅的排水需排入原告旧宅檐坎外的排水沟,此状况多年来亦无纠纷。而原告旧宅檐坎外的排水沟的排水来源,被告宅的排水并非其唯一来源,如在雨天,原、被告宅后的村道及被告门前坪的部分雨水亦会流入该排水沟,且被告宅的排水状况亦符合自然便利的条件,不宜改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自己地块开沟解决排污、排水的诉请,有违常理,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而双方既是近邻,又是堂兄弟关系,更应讲究亲情,和睦相处。对自然流水的排放,要尊重自然流向和历史状态,也要着眼长远利益,本着求同存异、互利互惠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地处理好排水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来源:百度“”